(2015)甬慈执民字第16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慈溪市同心毛绒有限公司、宁波北纬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慈溪市同心毛绒有限公司,宁波北纬纺织品有限公司,岑育锋,岑荣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61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代表人:赵峰。被执行人:慈溪市同心毛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育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北纬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万军。被执行人:岑育锋。被执行人:岑荣毅。本院执行的(2014)甬慈商初字第2262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慈溪市同心毛绒有限公司、宁波北纬纺织品有限公司、岑育锋、岑荣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岑育锋名下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星光家园232号、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橡树湾小区15号楼401室及〈-1-143〉车位的两处房地产,2015年7月20日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向本院申请以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就上述两处房产分别以2022400元、1964720元作价抵债,抵债后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1012880.02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54000元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6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晓 东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沈 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峰(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