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高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左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左某甲,女,生于1987年10月30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黄世彬,高县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6年11月4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原告左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陈某甲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7月同居生活。2006年7月19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9年3月11日生育次子陈丙。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在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两个子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代养至今。2013年5月因要建房贷款才补办的结婚证,当年下半年修建砖混结构平房4空8间,共欠款38000元。2013年8月被告和原告父亲去河南打工,做了二个月便被辞退,被告又去浙江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2015年2月2日原告从浙江回来,被告与同其姐到原告家里吵闹,家人不得安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某乙、陈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并各自负担全部费用。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9年4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丙。2013年5月29日双方在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以前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之后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2月2日,被告得知原告从浙江回来,便到原告家吵闹,并以暴力相威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材料复印件、结婚证、��县羊田乡前哨村村委会证明、蕉村镇吉新村村委会证明及照片、证人左某乙、张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2个子女后,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感情尚可。因婚后双方未能很好地沟通交流,造成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能以诚相待,互谅互爱,放弃成见,加强彼此间沟通与交流,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左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宇审 判 员  雷 鸣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兴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