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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龙某海行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海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海,曾用名龙甲,男,1976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海犯行贿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海在承建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新政府大楼装修及场地硬化项目过程中,为感谢时任木树乡党委书记龙某(另案处理)对其在没有相关承建资质、也未挂靠任何有资质公司的情况下,仍将上述两个工程项目交给其承建,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其关照,先后两次送给龙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海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七星广场建材街处自己的一辆白色起亚K5型轿车上,送给龙某人民币5万元。二、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海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松闽大酒店附近自己的一辆白色起亚K5轿车上,送给龙某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龙某在希望城新松中附近退还了被告人龙某海人民币4万元。2015年4月8日,松桃苗族自治县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龙某海进行询问,并于当日作出立案决定。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龙某海主动将赃款人民币4万元退缴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海主动退缴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龙某、龙某生、田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退赃收据、到案情况说明、任职文件、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票据、装修合同、工程款拨付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海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海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事实,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及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犯行贿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海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龙通达审判员  李春波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