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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号。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华,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常某某,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常某某驾驶辽C94B**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台安县高速公路出口交通岗处时,因忽视瞭望,与在斑马线行走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即入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肺挫伤、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脑震荡、头面部皮肤划伤、左侧腓骨头骨折等,住院62天,二级护理62天。2015年6月5日,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将我的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37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30142.84元;护理费5944.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子女的生活费9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23433.21元。辽C94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要求二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辩称:事实及保险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C94B**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常某某驾驶辽C94B**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台安县高速公路出口交通岗处时,因忽视瞭望,与在斑马线行走的行人原告任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常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C94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任某某受伤后即入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肺挫伤、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脑震荡、头面部皮肤划伤、左侧腓骨头骨折等,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61天,二级护理61天。2015年6月5日,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任某某的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之子任某某(身份号码:210321200610075215)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任某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22587.33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0424.81元,1、医疗费:1737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天=305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01462.52元,1、误工费:153.79元/天×196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0142.84元;2、护理费:95.88元/天×1人×61天=5848.68元;3、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10%×20年=51156元;4、交通费:300元;5、原告之子任某某的生活费:18030元/年÷2人×10%×10年=90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其他经济损失为700元,1、鉴定费:700元。原告任某某系辽C94B**号轻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94B**号轻型货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任某某在该项目下经济损失为20424.81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0424.81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任某某在该项目下经济损失为101462.52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任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11462.5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1124.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某给付原告任某某2100元。上述事实,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疾病诊断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证人贾刚的证言、护理人员户口本、被抚养人的户口本。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94B**号轻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致残,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常某某存有全部过错,行人原告任某某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任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常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1737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584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30142.84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原告之子任某某的生活费9015元、鉴定费7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1462.52元;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1124.81元,扣除已给付的2100元,再赔偿原告任某某902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被告常某某承担2703元,原告任某某承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