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贾青雪诉王建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青雪,王建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贾青雪,女,汉族,襄汾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杰。被告王建红,男,汉族,襄汾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小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号楼一、二、地下*层。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王伟。原告贾青雪诉被告王建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青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王建红委托代理人曹小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青雪诉称,2014年10月13日1时许,刘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VA7**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0线(襄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路段时,与被告王建红驾驶的晋LB62**/晋LN2**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倒车时相撞肇事,造成刘勇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襄汾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建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晋MVA7**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损失巨大,晋LB62**/晋LN2**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拖车费、清障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62778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建红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B62**/晋LN2**挂号半挂牵引车系我实际所有,事发时由我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B62**/晋LN2**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等相关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停车费、清障费、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时许,刘勇驾驶晋MVA7**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0线(襄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KM路段时,与被告王建红驾驶晋LB62**/晋LN2**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倒车时相撞肇事,造成刘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4)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4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晋MVA7**号车车损修复费用总计8750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还支出清障费300元、拖车费500元。另查明,晋MVA7**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贾青雪;晋LB62**/晋LN2**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襄汾县佳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建红,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MVA7**号车行驶证、晋LB62**/晋LN2**挂号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被告王建红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建红经营的晋LB62**/晋LN2**挂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该项费用非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案原告贾青雪损失为晋MVA7**号车车损修复费87506元、清障费300元、拖车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306元(87506元+300元+5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86306元(88306元-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为60414.20元(86306元×70%),合计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青雪62414.20元(2000元+60414.2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青雪车损修复费、清障费、拖车费等费用共计62414.20元;二、驳回原告贾青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王建红负担1355元,原告贾青雪负担14元;鉴定费7200元,由被告王建红负担5040元,原告贾青雪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人民陪审员 岳 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