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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瞿军花与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瞿军花。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明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军花与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军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明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军花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解放东路XXX弄《馨雅名筑》的房屋,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若延期交付,被告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延期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下同)25,926.76元;2、违约金的利息,按银行计算;3、误工费6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瞿军花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并对交房期限、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的事实。2、交房退款支付确认书、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被告确认的违约金金额及支付期限。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房屋总价。4、请假条三份、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请假3天,产生误工费的金额。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违约金和利息,请法庭按照查明的事实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为约定过高,且涉及当事人众多,金额巨大,请求法院考虑情况作相应调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本身就具有补偿性质,补偿各类损失,除非原告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才可以主张。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未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解放东路XXX弄《馨雅名筑》7号10层1102室房屋,总房价款为1,931,477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若被告延期交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按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起交房。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卓翰-馨雅名筑交房退款支付确认书》,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收房,经核算,被告需退还原告金额30,365.39元,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入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卡��。后被告未能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41,526.76元,致涉讼。原告应承担的业主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6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卓翰-馨雅名筑交房退款支付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不仅延期交房,而且也未按交房退款支付确认书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在诉请中扣除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军花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5,926.76元。二、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军花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50元,由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伟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