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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艾龙与蒋海华、韩振连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龙,蒋海华,韩振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725号原告艾龙。被告蒋海华,住潍坊市奎文区友谊街***号*号楼*单元***室。被告韩振连,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蒋海华之夫,身份证号码:3707021968********。本院受理了原告艾龙与被告蒋海华、韩振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蒋海华、韩振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与原告艾龙无书面买卖合同,对管辖权没有约定,所以本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被告无论户籍所在地还是现住所地,均在潍坊市奎文区。两被告据此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本案管辖权需依照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蒋海华、韩振连的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在潍坊市奎文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郑希龙审 判 员  裴晓萌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