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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振与宋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宋明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257号原告李振,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京立,农村居民。被告宋明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农村居民,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振与被告宋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的委托代理人李京立、被告宋明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宋明进自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价款3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内付款,到期按2分计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3月前后归还26000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15160元,共计281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明进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我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只欠原告10000元货款。原告向我索要借款本息没有根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宋明进欠原告化肥款共计39000元,后被告支付26000元,尚欠13000元及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付款数额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收条2份、汇款记录1份,证明:其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拖欠化肥款39000元。并于2013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3000元给原告的父亲李京立,2015年3月31日向李京立付现金22000元,2015年5月4日向李京立付现金4000元,三笔共计29000元。第二、三笔付款分别由李京立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被告现金26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第二、三笔付款无异议,认为第一笔汇款包含在第二笔付款中。同时认为,欠条中明确载明到期不付款应付利息,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偿还本金1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2份,转账明细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双方系化肥买卖合同关系,而在“请求事项”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被告当庭答辩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时,原告仍主张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故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对被告宋明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李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