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涛与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574号原告黄涛,男,1987年2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甲23号院1号楼9层901-9。法定代表人陈继平,总经理。被告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新昌街怡和家园2号楼。负责人曹晶岩,经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桐影,男,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固安镇新中东方街方城佳苑*号楼*单元***室。原告黄涛与被告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被告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被告嘉和公司、被告嘉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桐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涛诉称:2013年10月31日,我和被告嘉和分公司签订了发包合同,约定由我负责被告嘉和分公司承接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动物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特殊实验楼1-3层的精装施工、吊顶、抹灰、窗口制作、铺砖等施工。合同签订后,我组织工人于2014年6月18日顺利完成施工。我和被告嘉和分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按照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嘉和分公司应向我支付工程款213136元,被告嘉和分公司已经支付了8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嘉和分公司尚欠我工程款133136元。经我多次催缴,被告嘉和分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313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嘉和日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该工程的分包方,由被告嘉和分公司进行的施工,被告嘉和分公司与原告黄涛签订了发包合同,原告黄涛负责该工程部分项目。2015年3月11日,被告嘉和分公司的负责人曹晶岩与原告黄涛进行了结算,总的工程款是445681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312545元。因被告嘉和分公司负责人失职,已经被我公司罢免,所以我公司认为被告嘉和分公司负责人曹晶岩的行为是其个人的行为,所以我公司要求按照发包合同支付相关的款项。根据发包合同的约定,施工全部完成后,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我公司支付95%,剩余5%的质保金2年后支付。对于原告黄涛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其诉讼请求133136元中包含了质保金,质保期尚未过,所以应先扣除质保金。被告嘉和分公司辩称:同被告嘉和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黄涛与被告嘉和分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黄涛承做被告嘉和分公司承接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动物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特殊实验楼1-3层土建二次垒砌、抹灰、地笼制作、地面垫层等装饰工程。合同第1条第4款约定:工人进场施工15日内支付生活费每人50元,施工完成工程总量50%,支付工程总价30%,施工完成工程总量80%,支付工程总价65%;施工完成工程总量100%,支付工程总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95%;余款5%为工程保修金,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涛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黄涛与被告嘉和分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总计为445681元。被告嘉和分公司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被告嘉和分公司尚余133136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查,原告黄涛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工程发包合同、结算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和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承接涉案工程资质的原告黄涛,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工程发包合同》应属无效。但黄涛确实组织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被告嘉和分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被告嘉和分公司与原告黄涛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尚欠的工程尾款数额并无争议,故原告黄涛要求被告嘉和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嘉和公司、被告嘉和分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工程发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亦属无效,故被告嘉和公司、被告嘉和分公司上述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嘉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系被告嘉和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故原告黄涛要求被告嘉和分公司、被告嘉和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给付原告黄涛欠款十三万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