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三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程明光诉被告李国庆、李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光,李国庆,李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182号原告程明光,男,回族,1963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梁随成,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庆,男,回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李忠明,男,回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程明光诉被告李国庆、李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光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粱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庆、李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光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李国庆向原告程明光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被告李忠明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李国庆至今只支付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两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国庆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被告李忠明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李国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国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85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4年4月8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后继续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李忠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庆、李忠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程明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国庆向原告借款30万的事实,及李忠明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国庆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李国庆、李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程明光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8日被告李国庆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程光明借钱,原告在其所开的友谊商场往西500米路南的利民批发部给付被告现金30万元,担保人李忠明及其妻子在现场,被告李国庆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明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并注明利息每月1分5利,被告李国庆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李忠明以担保人的身份亦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归还,而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国庆(借款人)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程明光(出借人)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李国庆出具的借条为证,此后,被告李国庆至今只支付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两个月的利息,剩余本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庆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忠明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来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明光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李忠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91元,由被告李国庆、李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生代理审判员 宋海燕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馨蕾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