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西昌路省委加油站附近盗窃王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携赃逃离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何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发票,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 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