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占锡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锡,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锡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14时30分许,被告人占锡窜至本市浔阳区十里大道336号3单元楼下,从窗户爬入被害人马某位于该单元705室的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700元。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16时30分许,被告人占锡窜至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本市庐山区劳家垅9号家的楼下,从一楼防盗窗爬入其家中,盗取现金300余元,极品金圣香烟一包。3、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占锡窜至本市浔阳区长虹大道90号2单元楼下,从阳台爬入被害人舒某某位于该单元703室的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占锡在本市浔阳区长虹大道90号2单元703室实施盗窃后,又从阳台爬入被害人被害人罗某某位于该单元403室的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300余元。5、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占锡窜至本市庐山区陶洼小区16栋3单元楼顶,后爬入被害人陈某位于该单元顶楼701室家中的阳台将铝合金防盗网撬开,准备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被告人占锡随即逃离现场。6、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占锡窜至本市浔阳区三星物业1栋1单元301室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千足金黄金手镯1个(重61.6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56元)。7、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占锡窜至本市浔阳区锁江楼电厂宿舍17栋1单元楼下,从窗户爬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该单元402室的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8、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3时30分许,被告人占锡窜至本市庐山区陶洼小区西4栋2单元楼下,从窗户爬入被害人吴某某位于该单元1102室的家中,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现,随后被告人占锡逃离现场。9、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占锡窜至本市庐山区陶洼小区西4栋1单元楼下,从窗户爬入被害人段某某位于该单元1002室的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450元。10、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占锡窜至本市浔阳区三兴花园C栋2单元楼顶天台,后爬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该单元701室家中的阳台,准备进入客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告人占锡随即逃离现场。11、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占锡窜至本市开发区荣昌桂花园小区1栋10楼,从窗户爬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该单元1001室的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软中华香烟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和天下香烟7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90元)、黄鹤楼1916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0元)、玉手镯1个。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占锡辩解其没有到过三星物业1单元301室,第6笔盗窃不是其所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一天14时30分许,被告人占锡窜至本市浔阳区十里大道336号3单元楼下,从窗户爬入被害人马某位于该单元705室的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700元。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16时30分许,被告人占锡窜至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本市庐山区劳家垅9号家的楼下,从一楼防盗窗爬入其家中,盗取现金300余元,极品金圣香烟一包。3、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占锡窜至本市浔阳区长虹大道90号2单元楼下,从阳台爬入被害人舒某某位于该单元703室的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占锡在本市浔阳区长虹大道90号2单元703室实施盗窃后,又从阳台爬入被害人被害人罗某某位于该单元403室的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300余元。5、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占锡窜至本市庐山区陶洼小区16栋3单元楼顶,后爬入被害人陈某位于该单元顶楼701室家中的阳台将铝合金防盗网撬开,准备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被告人占锡随即逃离现场。6、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占锡窜至本市浔阳区锁江楼电厂宿舍17栋1单元楼下,从窗户爬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该单元402室的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7、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3时30分许,被告人占锡窜至本市庐山区陶洼小区西4栋2单元楼下,从窗户爬入被害人吴某某位于该单元1102室的家中,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现,随后被告人占锡逃离现场。8、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占锡窜至本市庐山区陶洼小区西4栋1单元楼下,从窗户爬入被害人段某某位于该单元1002室的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450元。9、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占锡窜至本市浔阳区三兴花园C栋2单元楼顶天台,后爬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该单元701室家中的阳台,准备进入客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告人占锡随即逃离现场。10、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占锡窜至本市开发区荣昌桂花园小区1栋10楼,从窗户爬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该单元1001室的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软中华香烟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和天下香烟7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90元)、黄鹤楼1916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0元)、玉手镯1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占锡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马某、刘某某、舒某某、罗某某、陈某、李某某吴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及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于上述时间被盗上述财物的事实。(3)被告人占锡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爬窗、爬阳台等方式进入上述被害人家中盗窃财物的事实。(4)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占锡指认犯罪现场的事实。(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6)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占锡的前科情况。(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占锡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占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占锡窜至本市浔阳区三星物业1栋1单元301室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本项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其下班回家发现卧室的抽屉被人打开、衣柜的门被撬开,家中物品被盗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9日,侦查人员从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东侧卧室北侧墙边桌子的抽屉面板上提取了指纹一枚。(5)手印鉴定书,证实从上述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占锡右手拇指所遗留。综上,被告人占锡入户实施盗窃11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3180元。关于被告人占锡提出的其没有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其家中被盗便立即报警,公安人员亦在第一时间赶赴被害人家中即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并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枚指纹是被告人占锡右手拇指所遗留,具有排他性,足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占锡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实施过盗窃,被告人占锡虽辩解其未到过案发现场,但对于其手印留于案发现场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占锡提出的上述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锡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000元及千足金手镯一个的犯罪事实,经查,仅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记载其家中被盗上述财物,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占锡盗得财物的事实,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锡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855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占锡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锡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在盗窃被害人陈某、吴某某及张某某家中时,被告人占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占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盗的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3180元,责令被告人占锡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娴人民陪审员 曾新娜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