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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薛斌与乌鲁木齐公交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刘峰与王梓全与邢维彬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483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辩护人段博诣、朱冠琪,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依法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水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利兴、葛俊宋出庭履行法律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段博诣、朱冠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邢某与朋友宋某、郭某某在本市北京路迪泰酒店门口准备乘坐被告人薛某驾驶的新AT93**号出租车至本市通嘉世纪城,因乘车问题被害人邢某与被告人薛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薛某突然驾车前行,被害人邢某的右手大拇指被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的车门夹伤并被拖行。造成被害人邢某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处挫伤、左前臂表皮擦伤、右手小鱼际挫伤、右手拇指中近节关节处手术创口已缝合、左侧臀部擦伤、右臀部挫伤、左小腿外侧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IX(九)级伤残。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邢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开车拖行乘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薛某辩解,邢某的手不是车门夹伤的,其不知道他的手是怎么伤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痕迹鉴定,仅有被害人陈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邢某陈述手被车门夹伤后即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有医院门诊病历、被告人薛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某的证言印证,被告人薛某在侦查阶段有4次供述,承认开车拖伤邢某的犯罪事实,在庭审阶段对此不认可,对其认罪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薛某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薛某在侦查阶段有4次认罪供述,这4次认罪供述对其开车拖伤邢某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述稳定,4次认罪供述与被害人邢某陈述、证人刘某、王某某的证言、医院门诊病历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薛某庭审阶段的辩解与其前4次认罪供述、被害人邢某陈述、证人刘某、王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对其翻供理由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采信被告人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案虽然侦查机关没有做痕迹鉴定,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薛某开车拖伤他人的犯罪事实,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薛某提出对轻伤鉴定需要重新鉴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薛某虽然对轻伤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薛某提出被害人邢某有责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薛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因担心被打,才拖行被害人,而被害人邢某陈述是因被告人薛某拒载要对其投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薛某开车拖伤自己。综上,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得出被害人邢某有过错的结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未赔偿被害人邢某任何经济损失。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稳定,并无翻供情形。案发当日薛某并未拒载,而是被害人邢某醉酒后企图击打薛某,并妨碍薛某车辆行驶,在其醉酒的情况下,薛某有权拒绝拉载。且邢某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故意伤害的事实前提不存在,且薛某没有故意的心理,邢某的伤是在薛某防卫的情况下造成的伤害,判处薛某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确实有翻供情况,但原审证据能够证实薛某拖行邢维斌的事实。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邢某与上诉人薛某因夜间乘车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薛某突然驾车前行,被害人邢某的右手大拇指被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的车门夹伤并被拖行,导致邢某轻伤二级,IX(九)级伤残的伤害后果。上诉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本案中薛某没有故意的心理,且故意伤害的事实前提不存在,邢某的伤系在薛某防卫的情况下造成的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薛某与酒后搭车的被害人邢某因乘车问题发生争执,薛某作为出租车辆的驾驶员,对车辆周围人员安全负有谨慎注意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薛某不顾被害人在车辆近前可能有被拖挂、碾压的危险,在争执过程中强行开车,违反了上述注意义务,给被害人造成损伤,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依法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是正在遭受不法侵害,而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发时正在对被告人薛某实施暴力侵害,因此,其辩护人关于薛某在防卫前提下致伤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害人的损伤是否系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薛某的供述、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人刘某关于当晚薛某与其通话的内容、案发后对出租车辆的勘查照片等,均能证实被害人邢某手指被夹伤并被拖行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薛某未赔偿被害人邢某任何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谭 红代理审判员 廖 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前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