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爱民、李晓英等与宜昌市季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爱民,李晓英,邓嫣然,宜昌市季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0263号申请执行人邓爱民。申请执行人李晓英。申请执行人邓嫣然。被执行人宜昌市季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罗春海。邓爱民、李晓英、邓嫣然与宜昌市季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宜昌市季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邓爱民、李晓英、邓嫣然支付租金65802.33元、物业服务费1858元,同时按照151.97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宜昌市季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宜昌市季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邓爱民、李晓英、邓嫣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宜昌市季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市季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向邓爱民、李晓英、邓嫣然支付租金65802.33元、物业服务费1858元,同时按照151.97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36624.77元(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此后的占用费另行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94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928元,以上合计1061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季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6107.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文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