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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六凯,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于1989年冬月经人介绍订婚,1993年8月27日在永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1994年9月18日生育长女吴某,1995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吴甲,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被告吴某某不尽家庭责任,不尽夫妻义务,自2008年至今与我无联系,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家中子女的抚养义务全由我一人承担。现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冬月经人介绍订婚,1993年8月27日在永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1994年9月18日生育长女吴某,1995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吴甲,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2008年被告吴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张某某联系,原告张某某也多方寻找未果,至今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遂起诉来院。同时,在庭审时原告张某某主张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但原告张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是否存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仪陇县永乐镇檬子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吴某甲(系被告吴某某之父)、江某某(系被告所在村村支书)、刘某某、李某某(系原被告所在村村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但被告吴某某自2008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原告张某某联系,至今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但原告张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是否存在。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据此,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刚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陈振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仔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