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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陆某某等二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钟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甲,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与犯罪嫌疑人钟某乙(在逃)预谋到邵阳市火车南站附近宾馆开房吸食毒品。被告人钟某甲开车将钟某乙送至邵阳市大祥区富顺大华宾馆后离开寻购毒品,被告人钟某乙因资金不够没能开到房间,即在宾馆等候。被告人钟某甲离开宾馆后遇到被告人陆某某,并在陆某某的带领下购买到200元毒品(三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尔后三人在富顺大华宾馆由被告人陆某某登记,被告人钟某甲与犯罪嫌疑人钟某乙出资,共同开具了8305房间吸食毒品,并于当晚18时许、20时许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满伢子”、钟某丙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钟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钟某乙的供述、证人钟某丙的证言、提取笔录、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六张、尿检报告四份及被告人陆某某、钟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钟某甲共同开具房间,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某、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陆某某、钟某甲在案发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陆某某、钟某甲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向辉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佳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