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6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浙东村某农庄棋牌室内,与被害人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殴打,互扔烟灰缸砸对方,期间被告人周某拿出小刀挥舞,最终致被害人蒋某口唇贯通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口唇贯通伤,面部遗留3.4cm创伤疤痕,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蒋某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沈某、杨某、韩某、陆某、鲁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黑色匕首1把,照片1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收据,结算清单复印件,事故修理误工打的说明,维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