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如良与田东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如良,党爱军,田东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闫如良,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占芳(原告之妻),1976年8月30日。被告党爱军,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被告田东平,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闫如良与被告党爱军、田东平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如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爱军、田东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如良诉称,原告与被告党爱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区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党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和车辆修理费4997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党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答辩意见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田东平,田东平雇佣我开车,每月给我3000元工资。该车辆投有交强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东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意见称:该车(×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同意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密路立交桥处,被告党爱军驾驶的客车(×1)与原告闫如良驾驶的小客车(×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党爱军负全部责任,闫如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京柔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修理费4996.99元。2014年12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以辩称意见,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党爱军以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发生事故时的照片用以证明其无事故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费、交通费的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1)已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党爱军、田东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党爱军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党爱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党爱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党爱军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田东平雇佣的司机。因田东平未答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田东平承担。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闫如良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田东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闫如良的合理损失为4996.9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996.99元由田东平负责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如良修车费两千元。二、被告田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如良修车费两千九百九十六元九角九分。三、驳回原告闫如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田东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田东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中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