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富发纸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君意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富发纸业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区君意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024号原告:东莞市新富发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锦均。委托代理人:饶飞霖。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君意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新武。原告东莞市新富发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君意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飞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君意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双灰纸等原料。双方约定被告给付货款的方式为“月结45天”。自2014年8月至今,被告共拖欠货款120644.62元,但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将货款给付于我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0644.6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君意纸业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双灰纸、全灰纸等货品,双方约定被告给付货款的方式为“月结45天”。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类双灰纸合计180748.2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最后一次给付货款2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20644.6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供应双灰纸、全灰纸等货品,并为被告送货,双方签署往来对账单,就被告拖欠货款金额进行确认,故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2014年8月至9月间为被告送货共计180748.22元,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给付最后一次货款2万元,依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至今仍欠货款120644.6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064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所欠货款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君意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新富发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644.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保全费1125元,合计2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君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