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龙万诉被告陈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万,陈兴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张龙万,男,47岁,汉族,住所地绵竹市东北镇赤兔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斌,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兴贵,男,62岁,汉族。原告张龙万诉被告陈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初,因被告急需一批水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在供应水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未书写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及借款,法院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处理。因此,原告又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初,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在供应水泥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但未书写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及借款,法院因借款和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处理借款。因此,原告又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列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绵竹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绵竹市公安局东北派出所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双方的身份信息在卷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应按时偿还,现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双方对资金利息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兴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龙万偿还借款1000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