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上思县思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江滨路持斧头砍伤被害人张某甲致轻伤一级。陈某某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江滨路驾驶电动车跟随一名女性朋友张某乙,遭到与张某乙同行的被害人张某甲不满。两人发生争吵,陈某某就拿一把小斧头砍伤张某甲左额、鼻部及上唇,造成张某甲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某某家属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5万元,张某甲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艺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