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行非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民和县国土资源局诉民和县永平驾校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民和县永平驾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民行非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白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志远,该局监察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复乾,该局监察队监察员。被执行人民和县永平驾校。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申请执行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民国土监字(2015)第12-3号被执行人民和永平驾校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3月份在民和县官亭镇鲍家村占用集体土地12150.5平方米修建永平驾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法土地利用总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作出民国土监字(2015)第12-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每平方米5元罚款,共计60752.5元。被执行人辩称,当时因没钱交不上罚款,并购买了几辆教练车,驾校经营也不到一年,我再与国土局协商。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3月份在民和县官亭镇鲍家村占用集体土地12150.5平方米修建永平驾校。申请执行人调查核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民国土监字(2015)第12-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每平方米5元罚款,共计60752.5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被执行人民和永平驾校未办理相应的土地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民国土监字(2015)第12-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审查费5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冯 英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秀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