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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644号原告:赵某,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打工期间上网成瘾,多次劝说仍没有改正迹象。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除外)都归被告所有。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很重要的社会关系,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因此应该慎重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该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据加以印证,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对此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