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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4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x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1,赵x2,赵x3,陈x1,陈x2,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4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金雅,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小雪,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女,2007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2,女,2012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赵1、赵x2的法定代理人杨x(赵1、赵x2之母),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3,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1,女,1958年6月6日出生。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兰洁,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2,男,1984年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广汉,男,1977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1、赵x2、陈x1、赵x3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14日17时15分,陈x2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京AHxx**)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何营东路村口迤北处,适有赵4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悬挂车牌京QNEx**,内乘王x)由西向北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赵4死亡、王x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2、铭嘉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4、王x不承担事故责任。陈x2驾驶的京AH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此次事故致仅32岁赵4突然死亡,给赵1、赵x2、陈x1、赵x3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和伤害,根本不敢相信更无法面对这一残酷的事实,整日处于精神恍惚之中,根本无法处理相关善后事宜,最终也是由赵4的舅舅等亲友代为购置墓地、火化、安葬等事宜;由于无法面对独生子的离去,作为父母亲的陈x1、赵x3因冠心病发作住院十多天,至今未能恢复,两个女儿童年即从此失去了父亲,应该说此次事故的严重后果给这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赵4作为赵1、赵x2、陈x1、赵x3主要生活来源,他的突然死亡,接踵而来的处理后事、住院费等大量开销、今后两个孩子生活费,给这个本来就不富余的家庭凭添了更大的经济困难。此次事故造成伤害及经济损失的相关赔偿事宜,在与几个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无奈之下,赵1、赵x2、陈x1、赵x3只有诉诸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7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购置墓地费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8180元等,对于上述赔偿金额由陈x2、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由铭嘉公司承担50%,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陈x2在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认可事故真实性,但对责任分担不认可,赵4套牌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我是立海安达公司的司机,应当由公司就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1、赵x2、陈x1、赵x3应提供赵4与杨x的离婚协议以查明赵1、赵x2抚养费问题;陈x1应当提供其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否则不能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即使其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也应当由赵4和赵x3共同抚养,其所请求的扶养费应当由赵x3承担一半;综上所述,请法院依照赵1、赵x2、陈x1、赵x3提交的证据并依据法律认定赵1、赵x2、陈x1、赵x3的损失,另请求驳回赵1、赵x2、陈x1、赵x3对我方的起诉。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海安达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陈x2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我公司事务,属职务行为,因此请求贵院驳回赵1、赵x2、陈x1、赵x3对陈x2的起诉;我公司认可事故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中的死者赵4应当承担事故50%的责任,一是因为他驾驶的汽车是套用了别人的车牌,属于严重违反机动车管理的行为,套牌使得其能够逃避违章处罚从而降低了安全驾驶的意识,增加了该车上路行驶的危险性;赵x2、赵1是死者的孩子,其母亲杨x没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我公司认为杨x与死者离婚,那么应该调取其离婚协议以查清赵1、赵x2抚养费用的分担,离婚协议中约定由杨x抚养的孩子无权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赵1、赵x2、陈x1、赵x3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购置墓地费用及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属于丧葬费,请按照国家标准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请求依据法定标准认定,陈x1、赵x3应当提供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才能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否则应予以驳回;我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请求上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公司承担,另请求法院将赵1、赵x2、陈x1、赵x3的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铭嘉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作为道路的建设单位,事故路段已经验收完毕,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分)在原审法院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方承保交强险,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的50%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何营东路东营村口迤北处,陈x2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京AHxx**)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时,适有赵4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悬挂车牌京QNEx**,内乘王x)由西向北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赵4死亡、王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陈x2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的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铭嘉公司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赵4驾驶的车辆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规定,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王x没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A、B类,且无其他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陈x2、铭嘉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4、王x不承担事故责任。赵x2、赵1系赵4(1982年8月7日出生)与杨x之女。赵x3系赵4之父,陈x1系赵4之母。另查,陈x2系立海安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陈x2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AHxx**)在阳光北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人寿大同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赵1、赵x2、陈x1、赵x3的经济损失,经法院核实确认为: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1161132.5元(其中包括赵1、赵x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4712.5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赵1、赵x2、陈x1、赵x3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x2、立海安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立海安达公司的司机陈x2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陈x2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车辆在阳光北分投有交强险。故阳光北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的50%,由人寿大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立海安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铭嘉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赵1、赵x2、陈x1、赵x3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应由铭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赵1、赵x2、陈x1、赵x3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赵1、赵x2、陈x1、赵x3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此实为交通费、餐费、办理丧事朋友误工费。其中,赵1、赵x2、陈x1、赵x3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赵1、赵x2、陈x1、赵x3主张的餐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1、赵x2、陈x1、赵x3主张的办理丧事朋友误工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1、赵x2、陈x1、赵x3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赵1、赵x2、陈x1、赵x3主张的购置墓地费,属丧葬费范畴,法院已经支持赵1、赵x2、陈x1、赵x3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故此部分不予支持。赵1、赵x2、陈x1、赵x3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法院不予采信。此交通事故共造成赵4死亡、王x受伤,此两方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平等的享有受偿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赵1、赵x2、陈x1、赵x3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赵1、赵x2、陈x1、赵x3经济损失五十九万五千九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赵1、赵x2、陈x1、赵x3经济损失五十九万五千九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赵1、赵x2、陈x1、赵x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铭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赵1、赵x2、陈x1、赵x3、陈x2、立海安达公司、阳光北分、人寿大同均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当事人按照其过错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立海安达公司的司机陈x2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铭嘉公司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x2驾驶车辆分别在阳光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及人寿大同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阳光北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的50%,由人寿大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立海安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铭嘉公司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于造成赵1、赵x2、陈x1、赵x3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应由铭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判定铭嘉公司承担赔偿赵1、赵x2、陈x1、赵x3经济损失595945.25元并无不妥。铭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以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铭嘉公司交纳的上诉费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五十七元,由赵1、赵x2、陈x1、赵x3负担四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六十元,由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世波审 判 员  芦建民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