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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荆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荆某,农民。被告:侯某甲,农民。原告荆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地一起打工时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侯某丁,××××年××月在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背信弃义,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8月,我起诉至牡丹区法院,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一直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4)菏牡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感情确已破裂。证据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女儿侯某丁的出生时间。证据4、证人侯某乙(被告伯父)证言,证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侯某甲依旧我行我素,不听家人劝阻,没有任何挽回婚姻的行动,长期在外不回家,原、被告已经无和好可能。证据5、证人侯某丙(被告父亲)证言,证明侯某甲在外一年有余,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侯某甲依旧我行我素,不听家人劝阻,没有任何挽回婚姻的行动,长期在外不回家,原、被告已经无和好可能。这次领取有关法律文书以后,电话告知侯某甲,侯某甲照样不回来,原、被告两人已经无法一起生活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侯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0日,我院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另查明:2014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36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女儿随谁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抚养费如何承担。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被告父亲与伯父均证明原、被告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女儿侯某丁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原告要求女儿侯某丁随其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荆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原告荆某、被告侯某甲所生女儿侯某丁随原告荆某生活,被告侯某甲支付原告荆某子女抚育费33395.2元(10436元/年×20%×16年)。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玉霞审 判 员  邢家占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