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景文一被告林少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文,林少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田景文,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汤芙新,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少文,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良,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景文诉被告林少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田景文诉称:2014年12月9日21时25分许,被告林少文驾驶粤SA06**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罗大路往东莞方向行驶,行驶至惠樟路罗群路口左转弯时,与从水围往陈江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441306[2014]第D03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少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此次事故中被告林少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林少文须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4574元。经查,被告林少文是驾驶粤SA0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也是车主,粤SA0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须在承保保险限额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少文支付原告医药费2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53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736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修车费8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4574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少文辩称:我垫付了2900元押金及医疗费74元,另还交了50000元担保金到法院。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2、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庭前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支持。3、原告诉请中不合法不合理部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重新鉴定确有伤残后才予以计算,即使有伤残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交通费无票据应驳回;修车费无单据应驳回;我方垫付了4000元费用。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1时25分许,林少文驾驶粤SA06**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罗大路往东莞方向行驶,行驶至惠樟路罗群路口左转弯时,与从水围往陈江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景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4】第D033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少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景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后注意事项:1、建议门诊继续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建议全休三月,加强营养;4、每月定期拍片复查;5、不适随诊。因上述治疗原告产生医疗费共9491.5元,其中,被告林少文支付29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4000元。被告林少文是粤SA0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景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田景文左锁骨骨折治疗后遗留明显畸形愈合,构成拾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对原告田景文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淡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景文锁骨畸形愈合对位少于2/3,构成拾级伤残等级。再查,2015年1月7日,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至今住在陈江街道华盛街47号。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惠阳源高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经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工资表折算出原告每月工资平均为3524.4元。2015年7月24日惠州市佳元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其公司生产部任职设备维修技术员,每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4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3、营养费800元(酌定);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为2535元,并没有超出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为117天,误工费标准按3522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3736元(3522元/月÷30天×117天);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8、交通费500元(酌定);9、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06759.9元。其中,原告诉请的修车费88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在粤SA06**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景文10000元(原告田景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2991.5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968.4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535元、误工费13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合计9196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赔偿的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0196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先行支付的4000元及被告林少文先行支付的2974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4994.4元。原告剩余的损失4791.5元,应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林少文承担,但因粤SA0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在粤SA06**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田景文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4994.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景文损失4791.5元。三、驳回原告田景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田景文负担123元,被告林少文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