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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加桂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桂,于福君,吴玉启,刘恒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徐加桂,男,委托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福君,男,被告吴玉启,男,被告刘恒武,男,原告徐加桂与被告于福君、吴玉启、刘恒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雷,被告刘恒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桂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于福君、吴玉启向原告购买轮胎,欠轮胎款27000元,由被告刘恒武提供担保,约定6月15日前偿还,拖欠费用按照月息1.5分计息,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依法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于福君、吴玉启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刘恒武辩称,担保欠款27000元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由于福君、吴玉启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于福君、吴玉启购买原告徐加桂轮胎计款27000元,书写欠条一张,由被告刘恒武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协议今欠现金:27000元,大写贰万元。欠款人:于福君吴玉启身份证号:371322198612030418.还款协议:此款于2014年6月15日前必须还清,拖欠费用每月1.5分利息计算,此协议具有法律责任,双方自愿同意。担保人:刘恒武2014年3月15日”。被告于福君、吴玉启、刘恒武在欠条上签名或者捺印。后被告方一直未付清。原告徐加桂于2015年7月2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方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被告刘恒武辩解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由于福君、吴玉启偿还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被告于福君、吴玉启购买原告徐加桂轮胎,拖欠货款27000元,由被告刘恒武提供担保,有被告签名所立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照每月1.5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恒武对原告所诉欠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恒武辩解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当由于福君、吴玉启、偿还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于福君、吴玉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福君、吴玉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给原告徐加桂货款2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计息)。二、被告刘恒武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290元,由被告于福君、吴玉启、刘恒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存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