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建与王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王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陈建。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婉君。原告陈建诉被告王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夏建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婉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次日前偿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加付每日50元的罚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664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王婉君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王婉君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陈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被告王婉君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加付每日50元的罚金。但时至今日,被告王婉君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除约定的罚金部分,因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属无效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建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66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66元,由被告王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肖红波审 判 员 夏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乐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濮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