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湖州上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华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蔡烁、吴建琴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上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华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蔡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湖州上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建会。。。。。被告单位湖州华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伟。。。。。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应朝阳。汤卫松。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甲。。。身份证号码3305011966********。。。。系湖州上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张材通。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以被告单位湖州上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华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告人蔡甲、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冠卿、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州上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建会,被告单位湖州华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伟,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应朝阳、汤卫松,被告人蔡甲及其辩护人张材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蔡甲、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经预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资金周转、投资经营等为名义,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胡某甲、金健、沈某甲、高某等二十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1亿余元,已归还本息约人民币1.7亿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4亿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购买厂房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韩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已支付利息110万元。2、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归还银行贷款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吴某甲、王珊珍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其中吴某甲70万元、王珊珍100万元),已支付利息84.4万元。3、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归还银行贷款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胡某甲借款人民币1亿余元,尚有人民币6000余万未归还,已支付利息5000余万元。4、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高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已支付利息300万元。5、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沈某甲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已归还本金1600万元,已支付利息245万元。6、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周某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已支付利息150万元。7、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王某乙借款,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未归还,已支付利息1000余万元。8、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经沈某甲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胡某乙借款人民币640万元,已支付利息300万元。9、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潘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已支付利息48万元。10、2010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俞某借款人民币477.5万元,已支付利息180万元。11、2010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姚新琴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已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500万余元。12、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购买原材料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沈某乙借款人民币1190万元,已归还120万元。13、2010年到2011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范某、曹才根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50万元、已支付利息50余万元。14、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周某丁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已归还本金230万元,支付利息80万元。15、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金健借款人民币5110万元。16、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胡某丙借款人民币1750万元,已支付利息630万元。17、2011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李某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已支付利息31.5万元。18、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汪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已支付利息38万余元。19、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姚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已支付利息15万元。20、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史惠良借款人民币600万元。21、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倪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已支付利息30万元。22、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归还银行贷款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汤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0万元,担保人蔡某乙已归还本金100万元。23、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钦炳华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已支付利息20万元。24、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沈坚强借款人民币1880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人民币940万元,已支付利息41万元。25、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赵某清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30万元。26、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沈某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7、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义,以支付高息为条件,向沈某丁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后由潘某代为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书证借条、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钱款确认书、收条,还款明细单,转账凭证,账户流水明细,审计报告;被害人韩某、胡某甲、高某、沈某甲、周某丙、王某乙、胡某乙、潘某、俞某、沈某乙、范某、周某丁、胡某丙、李某丙、汪某、姚某、倪某、汤某、钦炳华、赵某清、沈某丙、沈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闵某、王某甲、史某、张某甲、刘某甲、蔡某甲、李某甲、吴某甲、董某、张某乙、蔡某乙、张某丙、李某乙、徐某、莫某、黄某甲、邵某、刘某乙、成某、刘某丙、施某、薄海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单位湖州上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华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蔡甲、吴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事实1、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蔡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湖州上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期间,以该公司的名义,伪造江门市金钠照明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州上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骗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400万元(其中保证金50%计700万元,敞口70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后,敞口部分689万元至案发尚未归还。2、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蔡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湖州上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期间,以该公司的名义,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伪造湖州上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湖州上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骗取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贷款人民币2200万元。到期后,已经还清,其中1768.2659万元由担保方归还。3、2011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蔡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湖州上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州华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同)实际控制人期间,以该公司的名义,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伪造湖州上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城区文龙水产养殖场、湖州上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钱山漾养鳖场、湖州上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乙购买龟鳖的购销合同,骗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贷款人民币1120万元。该贷款至案发尚未归还。4、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蔡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湖州华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以该公司的名义,伪造湖州华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上跃龟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购买龟鳖的购销合同,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该贷款至案发尚未归还。5、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蔡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湖州华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以该公司的名义,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伪造湖州上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甲、湖州华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丁某购买龟鳖的购销合同,骗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贷款人民币880万元。至案发尚有859.6978万元未归还。综上,被告单位湖州上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蔡甲、吴某某骗取票据承兑1400万元,尚有689万未归还;骗取贷款2200万元,至案发,已全部归还,其中1768.2659万元系由担保方归还。被告单位湖州华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蔡甲、吴某某骗取贷款3000万元,尚有2979.6978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书证营业执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清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授信调查报告,贷款企业资料,工矿业产品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报案书,他项权合同、税务报表,银行账户清单,展期申请报告、贷款归还情况说明、调查报告,客户付款通知,银行账户明细;证人黄某乙、冯某、周某甲、李某丙、周某乙、丁某、吴某乙、党某、孙某、费某、张某丙、李某乙、徐某、莫某、胡某甲、张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蔡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的证据还有人口信息,企业基本情况、变更情况;查询财产记录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产权信息,协助查封通知书,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报请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蔡甲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湖州上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甲、吴某某,湖州华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甲、吴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单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对被告人蔡甲、吴某某应二罪并罚。被告单位湖州华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对该单位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蔡甲、吴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地位、作用虽与被告人蔡甲有所区别,但不足以认定为从犯,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吴某某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中作用积极、地位明显,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骗取贷款罪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蔡甲作为被告单位湖州上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如实供述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可视为被告单位湖州上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如实供述,对被告单位湖州上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甲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单位湖州上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蔡甲、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州上跃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蔡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查封、扣押在案的财产,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蔡甲、吴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