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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任某甲。第三人任某乙。法定代理人任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第三人任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012年10月7日,由于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浙江爱乐实业有��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公司)签署《以物抵债合同》及借条,确认被告至签署之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由爱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此后,被告始终未履行抵债合同,也未支付利息,且多次联系不上被告。后原告获知被告在借款期间将其名下的房屋无偿赠与给其子(第三人),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的合同,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任某甲未作答辩。第三人任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上海市徐汇区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5.89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被告名下房产。2012年7月18日,被告通过公证形式将系争房屋赠与第三人。2012年8月2日,第三人成为系争房��登记权利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款项。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任某甲、爱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合同》一份,载明:至合同签订之日,任某甲对原告负有债务本金600万元,利息0元;爱乐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折价50万元,抵偿任某甲欠原告债务中的50万元,爱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爱乐公司未按约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将设备交付原告。后,原告将任某甲及爱乐公司诉至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故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绍虞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被告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房地产登记簿、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低价处分其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可以申请法院行使撤销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某是否有权撤销任某甲与任某乙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主要看: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王某某对任某甲享有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合法有效,王某某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是债务人作出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间,任某甲陆续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被告及案外人爱乐公司签署的《以物抵债合同》,明确了任某甲借款事实,之后该《以物抵债合同》未实际履行,(2014)绍虞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任某甲亦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三、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任某甲于借款期间将系争房屋全部份额无偿赠送其子,任某甲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直接导致了王某某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审理中,任某甲及任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签署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由被告任某甲与第三人任某乙签订的《赠与合同》予以撤销;二、被告任某甲与第三人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任某甲名下。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均由被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人民陪审员  杨智伟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