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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章友林与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章友林,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国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尚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友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绪贵,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熊佐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友林、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郊民二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尚华、被上诉人章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贵、被上诉人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承接铜都梦巴黎国际娱乐会所的消防工程。2012年4月5日,章友林与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铜都梦巴黎国际娱乐会所消防工程安装协议,约定:章友林负责铜都梦巴黎国际娱乐会所消防工程的安装、调试;安装、调试范围为火灾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和泵房系统;安装价格为火灾报警系统每个点75元,室内消火栓系统每套450元,喷淋系统每个喷淋头75元,泵房系统23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当月工程量清单付款,每月支付当月工程量清单价款的60%给章友林,余款在扣除5000元作为质保金外,其余在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收到验收合格报告后支付,质保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章友林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完成的消防工程于2012年11月底验收合格。2013年2月2日,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的负责人熊佐兰向章友林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本公司梦巴黎工地消防工程是由章友林负责施工的,人工费用240000元,已支付60000元,尚欠180000元。之后,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又给付章友林20000元,尚欠160000元至今未付。章友林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国立公司和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支付章友林劳务费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章友林与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章友林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而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是国立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章友林要求国立公司和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故对章友林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国立公司和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提出章友林的总工程款只有126850元,而不是240000元的意见,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和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章友林工程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5000元从2013年2月3日起计息,另5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息,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和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国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章友林工程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并由被上诉人章友林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欠付160000元工程款的依据是章友林提供的一份欠条,该欠条形成的原因是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承接的梦巴黎项目的工程款被拖欠,故而未能及时支付章友林的材料及人工费126850元。为及时从甲方拿到工程款,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与章友林恶意串通,任意夸大欠款数额,由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负责人出具欠章友林人工费240000元的欠条向甲方索要工程款。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提供的梦巴黎项目决算报告真实记录实际欠款数额为1268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0元,实际欠款46850元。因此,原审判决仅依据欠条即认定欠款数额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章友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没有在上诉期内及时上诉,但是同样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与梦巴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材料来看,涉及本案被上诉人章友林的劳务费是126850元。在劳务费没有付清之前,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的负责人熊佐兰为了配合章友林,积极地打了欠条,但是仅仅凭一张欠条无法反映我们和章友林之间的劳务费,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国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铜陵梦巴黎国际娱乐会所消防工程人工汇总表,以证明当初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和章友林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包括最终决算基本涵盖了上述提交证据的内容。被上诉人章友林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国立铜陵分公司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尽管从形式上看,该证据是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单方制作的,但其反应的工程量是客观的,根据相应的单价计算的总价是合理的。如果章友林认为其做的工程量超过了该证据所载明的工程量,应当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被上诉人章友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系争工程款总额是240000元还是126850元?本院认为: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与章友林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安装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应属无效。但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章友林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消防工程安装协议认定为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章友林提供的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的负责人熊佐兰向其出具的欠条载明“总计人工费用二十四万元整”。国立公司主张该欠条系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与章友林恶意串通,任意夸大欠款数额所出具,工程款总额实际应为126850元。对该主张国立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国立公司未提供国立铜陵分公司与章友林的结算材料,其在二审中提供的铜陵梦巴黎国际娱乐会所消防工程人工汇总表系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中,国立公司铜陵分公司提供的铜都梦巴黎国际娱乐会所消防工程决算报价书,无法确定章友林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所以也不能证明应付章友林工程款总额为126850元。国立公司的上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本案系争工程款总额为24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 丽 娜代理审判员 戴 卢 刚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芸(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