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厉国平与胡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国平,胡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厉国平,农民。被告:胡德根,农民。原告厉国平与被告胡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厉国平起诉称:2014年农历5月5日,被告以购买肥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口头约定四个月后归还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原告厉国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德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即2014年农历5月5日),被告胡德根以购买肥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厉国平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德根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其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