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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萱诉前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与苏朝晖、邓国华、邓俊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苏朝晖,邓国华,邓俊生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萱诉前保字第10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解放北路48号。法定代理人周永斌,该行行长。被申请人苏朝晖,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被申请人邓国华,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被申请人邓俊生,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与被申请人苏朝晖、邓国华、邓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以该行对公账户中的资产作担保,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苏朝晖、邓国华、邓俊生的银行存款51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苏朝晖、邓国华、邓俊生银行存款51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校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校对责任人:刘南斌打印责任人:袁校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