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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郭聚中与徐泽明、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聚中,徐泽明,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郭聚中。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徐泽明。被告张英。原告郭聚中诉被告徐泽明、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泽明、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泽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泽明与被告张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徐泽明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0‰,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徐泽明账号。2014年11月6日,被告徐泽明偿还借款12万元,余款48万元及利息3.6万被告徐泽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催要,被告徐泽明与2015年3月15日偿还原告1万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3.6万元,共计506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6000元,并从2014年11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4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该笔借款偿还完毕止。被告徐泽明、张英均未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6月10日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2、2014年11月6日被告徐泽明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泽明与原告协商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给被告徐泽明借款54.6万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徐泽明偿还原告12万元,仍欠利息3.6万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徐泽明又偿还原告1万元,现实欠借款本金41.6万元及利息3.6万元,并按41.6万元借款本金支付以后利息。被告徐泽明、张英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徐泽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泽明与被告张英在2014年8月25日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左右,被告徐泽明以生活消费需要,协商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30‰,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入被告徐泽明账户54.6万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徐泽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同时补签欠条“今欠郭聚中现金48万元,利息3.6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欠条实际所欠本金为42.6万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徐泽明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41.6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泽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54.6万元,期间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现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1.6万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徐泽明欠原告利息3.6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6万元及从立案之日起以本金4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泽明与被告张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泽明、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聚中借款本金41.6万元,利息3.6万元,共计45.2万元,并从2015年7月6日起,以4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郭聚中支付利息。二、被告徐泽明、张英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130元,原告负担1150元,二被告负担10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审判员  郭清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