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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严见存与严小发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见存,严小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见存,男,l953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小发(又名严贵成),男,194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委托代理人焦鹏贤,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见存因与被上诉人严小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见存原审中诉称,原、被告系白水镇大孟泽村村民。1954年土地改革时,原告在其住宅旁分得一块菜园地,供其种植蔬菜。2007年,因遭鸡、猪毁损,才改成竹林地。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六十余年期间,被告趁原告一个人带领三个孩子,生活困难无法顾及之机,强占菜园地建盖一座烤棚,继而又拉石头堆放在菜园地内,原告向其讨说法,被告竟说:“这块地是我家土改时改给你家的,现在是我的地了,连你家小耳房的滴水也占着我家的,滴水也滴在我的地上。”在原告的阻止下,被告才没有动工。2015年3月19日,被告公然在原告的菜地上挖基坑,同月20日理石脚,遭到原告的阻止。后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将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政策错误的理解为各家的土地归各家,从而认为原告管理使用的菜园地是其土地改革时改得的,现应归还他家管理使用进而进行强占,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其侵占原告菜园地约100平方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法应由相关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严见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审裁定送达后,严见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金民初字第l42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侵占的菜园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对杨炳祥(白水镇大孟泽村原生产队会计)、董书明的调查笔录,以及2015年4月2日杨炳祥出具的证明,白水镇大孟泽村民委员会出具、村小组组长杨小红签字确认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严见存与被上诉人争议的菜园地是土地改革时,分给上诉人家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两组证据系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的菜园地是其管理使用。被上诉人严贵成在一审中提交的白水镇黑龙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与白水镇黑龙村委会以及大孟泽村小组组长杨小红的《证明》相互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土地权属明确,上诉人是该自留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严贵成答辩称,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答辩人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答辩人,返还原物的前提是对物有绝对的所有权,而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诉争土地属于被答辩人所有。本案中,若被答辩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菜园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都分别认为自己有管理使用权,但双方当事人对该菜园地均无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加以证明。上诉人原审中虽要求返还菜园地,因争议土地权属不清,就其纠纷的性质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妮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