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旺与张明、锡林浩特市伊格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守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旺,张明,锡林浩特市伊格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守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赵旺,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智荃,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赵国强,锡市阿尔善宝力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锡林浩特市伊格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乔建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系乔建斌的儿子。被告刘守明,男,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赵旺诉被告张明、锡林浩特市伊格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格赛公司)、刘守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3日作出判决,被告张明不服判决,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锡盟中院审理后认为“刘守明承包彩钢工程,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原审法院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守明地址不祥,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旺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荃,被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被告伊格赛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守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旺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张明雇佣原告为被告伊格赛公司安装彩钢屋顶,每天230元报酬。上午10点多,原告正踩在梯子上施工作业时,被告张明提供的梯子横档断裂,将原告摔落地上,致使原告左锁骨骨折,被告张明将原告带到锡林郭勒欧亚医院住院治疗,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11天后出院休养。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明给了原告4000元医疗费,此后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885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在2011年受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开庭时间为2014年,理应适用2014年的法律,但原告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张明辩称,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张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这项工程虽然是张明从被告伊格赛公司将工程承包下来,但张明将彩钢瓦分包给了被告刘守明,被告刘守明才是原告的真正雇主。所以原告应该向被告刘守明和发包方被告伊格赛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张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伊格赛公司辩称,答辩人只知道工程是张明承包的,并向张明支付工程款,现在房屋还没有维修完毕,我公司还扣有被告张明一部分房屋维修费。被告刘守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承揽了被告伊格赛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其包下工程后将彩钢瓦的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其姐夫即被告刘守明。原告赵旺经被告张明介绍在被告刘守明处安装此工程的彩钢屋顶,日工资为230元。2011年10月16日上午10点多,原告赵旺踩在被告提供的梯子上作业时,梯子的横档断裂,原告从梯子上摔到地上,致使其左锁骨骨折。原告当日前往锡林郭勒欧亚医院治疗,2011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1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赵旺左锁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明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折减。上述事实,锡林郭勒欧亚医院诊断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为被告伊格赛公司厂房安装彩钢屋顶时摔伤,并致其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张明、伊格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明将彩钢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守明,刘守明即为原告的实际雇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伊格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明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刘守明,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承担的责任为20%。原告要求按2012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以原告的主张为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638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伤残赔偿金707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510元。原告自行承担88510元的20%即17702元,其余损失70808由被告刘守明负担。张明垫付医疗费4000元从赔偿额中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旺损失70808元,扣除被告张明已支付的4000元后,实际应赔偿66808元。二、被告张明、锡林浩特市伊格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刘守明、张明、锡林浩特市伊格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仁孟和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敖 戬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乙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