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法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芝秋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秋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芝秋,男,1963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83年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警用作训帽、仿左轮手枪及皮套,于2011年8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再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芝秋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代理检察院肖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芝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刘芝秋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某茶楼,冒充株洲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中队长与闫某某套近乎,取得闫某某的信任后,互留电话号码和住址。次日,被告人刘芝秋窜至闫某某家中,以修车差钱为由并将假的黄金戒指作为抵押,骗得被害人闫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2、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刘芝秋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附近某饭店,冒充株洲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中队长以帮余某某弄出被交警扣押的摩托车为由与其套近乎,取得余某某信任。次日,被告人刘芝秋又窜至该饭店,以修车差钱为由,骗得被害人余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害人闫某某向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报案并描述骗取其财物的男子左耳长了一个大瘤。2015年5月10日晚,建设派出所民警在钟鼓岭巡逻检查时,发现一男子身穿警服,左耳下方长有一个瘤子,与被害人闫某某的描述相似,遂将该男子传唤至建设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调查。经查该男子为本案被告人刘芝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芝秋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对案记录、提取笔录、照片、株洲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材料、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芝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芝秋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芝秋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芝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芝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芝秋的犯罪所得财物,应该依法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刘芝秋的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芝秋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对被告人刘芝秋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叶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