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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河北中贝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贝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贝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园1号公路北。法定代表人:王风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西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凤友,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河北中贝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佳美生物科技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贝佳美生物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杰、杨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被告西王糖业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中贝佳美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可以看出,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多次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均是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赞皇支行50×××27账户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滨州西王支行15×××35账户转账支付货款。而本案中,在被告与原告的糠麸饲料买卖交易过程中,于纪强作为被告的业务员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却于2013年8月份通过孙兴华6228480636285622164账户将128770元货款打入于纪强个人6228451840005747112账户,显然不符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于纪强已将该货款转交给被告。其次,于纪强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因涉嫌合同诈骗已于2013年9月被邹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未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北中贝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中贝佳美生物科技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3年8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部分履行,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纪强数量为79砘糠麸饲料(4)的货款128770元,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将79砘的糠麸饲料(4)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纪强没有私自交易。被上诉人收到的货款686230元与委托代理人于纪强收到的货款128770元之和为815000元,正好为购销合同的总价款815000元,被上诉人发出的货物421吨与委托代理人于纪强收到的货款128770元所未发出的货物79吨之和为500吨,正好为购销合同的数量500吨,两者相对应,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纪强没有私自交易。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纪强收到的货款128770元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因为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于纪强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所以表见代理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数量为79砘糠麸饲料(4)的货物没有给付上诉人,至于于纪强是否犯罪,是否侵占被上诉人财产,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邹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西王糖业公司答辩称,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涉案双方发生多次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均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赞皇支行50×××27账户向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滨州西王支行15×××35账户支付货款。根据2013年8月13日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货款打到供方账户,即被上诉人账户,且上诉人显然知道供方即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主张其通过孙兴华个人账户,打入于纪强个人账户的128770元是在履行2013年8月13日购销合同,但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孙兴华给于纪强个人转128770元的前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都是通过公对公账户进行,因此上诉人向个人账户付款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至于通过孙兴华账户打入于纪强个人账户的128770元,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笔资金的用途及去向,被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引发的纠纷,应属于孙兴华和于纪强之间的个人纠纷。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邹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取了于纪强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卷宗材料中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第8页载明了于纪强与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及未发货情形。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于纪强涉嫌合同诈骗已于2013年9月被邹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诉人与于纪强之间的款项往来牵扯其中,该案尚未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