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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建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陈建文。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二层。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华,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建文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文诉称,2013年11月4日,我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滦县行驶时追尾一辆货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原告方及时报险,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并拍照留存。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机动车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认可我原告方车辆全责。本次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9965元,修理费121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05065元。我为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050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过高,我司不认可标的车损失,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齐立忠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河北省滦县立交桥北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行驶时与三者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险,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并拍照留存(被告方因工作人员调动,将事故现场及拆解现场照片丢失)。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机动车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认可原告方车辆全责。但被告方未出具原告方车辆损失确认书。原告陈建文为冀B×××××号车在滦县康复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102065元,另有施救费3000元,合计105065元。陈建文于2013年2月7日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车辆损失保险,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4000元,保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双方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为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虽未能提交保险公估报告,其根本原因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造成的,且被告方未对原告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故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赔付。但原告请求施救费3000元明显过高,酌情给付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数额,因本案事故车与三者车追尾,应扣除三者车应承担的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2013年11月4日事故理赔款103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建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78元,由原告陈建文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张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