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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少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兰诉被告彭某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91号原告谢某兰,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忠,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兰与被告彭某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兰、被告彭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确立了自由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彭某燊。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于2008年办理了离婚手续。2010年3月22日双方决定复婚,并在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时分时合,被告因赌博欠下高额债务,债主经常骚扰原告和孩子。双方复婚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未尽至丈夫及父亲应尽的义务,且被告恶习未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彭某燊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婚生子彭某燊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彭某忠应诉答辩,其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孩子尚小,需要人照顾,希望双方冷静处理家庭事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兰与被告彭某忠认识后确立了自由恋爱关系,于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彭某燊,现在沙县实验小学就读。2008年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3月22日双方决定复婚,并在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遂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之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子正处在需要父母双方关心照顾时期,如果双方能相互理解,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谢某兰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谢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邓雅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