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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331号被告人张少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少龙,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杏林镇西坡村大沟***号,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94********。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少龙的朋友王某(未成年)于2014年11月起在本市凤城五路“泰熙家”餐饮店打工,2015年1月份离职。后王某认为“泰熙家”欠其工资拒不支付,便同张少龙多次前往该店讨要,在遭到店经理梁钊拒绝后,二人便心生恶念,预谋对梁钊实施抢劫。2015年2月27日22时30分许,张少龙与王某各自携带一把水果刀,守候在凤城五路赛高街区负一层地下停车场北入口附近,见到梁钊在此出现后,二人将其拦截,王某持刀将梁钊进行控制,并与张少龙从其身上搜走现金2300余元、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苹果牌4S手机价值450元。2015年3月16日,张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少龙及王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梁钊经济损失1625元,梁钊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少龙供述及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少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