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赖红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王开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赖红莲,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上杭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6928961-9),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立新路2号一、二层。负责人蓝希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开发,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电工,住上杭县。原告赖红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上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王开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蔚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红莲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莲、被告王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红莲诉称:2014年8月31日17时36分许,在上杭县临江镇东环小区,被告王开发开启停放于事故路段的闽F369**小型轿车车门时,与原告赖红莲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赖红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开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红莲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赖红莲在事故发生后未认识到自身伤情的严重程度,未到医院住院治疗,而在家卧床休息治疗。因伤情未见好转,胸部疼痛加剧,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到上杭县医院住院就医,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4、5、6前肋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上杭县医院住院66天后,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824.86元、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103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6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34116.1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除了被告王开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8824.86元医疗费及另行支付的1500元外,双方未能就其它赔偿项目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5291.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开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辩称:一、根据相应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肋骨骨折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三、即使原告的伤情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主张也存在以下问题: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764.97元(按照医疗总费用20%计算),且该费用已由被告王开发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开发自行结算;2.因原告存在严重挂床现象,应按实际接受治疗的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主张,即便有医嘱,因原告伤情轻微,也只能按医疗费的5%计算;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无合理依据;5.护理费应按实际接受治疗的住院天数按88.74元/天计算;6.误工费应按88.74元/天以原告主张的84天计算;7.交通费应按实际接受治疗的住院天数以10元/天计算。被告王开发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开发总共垫付了8824.26元医疗费给原告。此外,被告王开发于2014年9月2日支付了500元给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要证明的内容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开发具有驾驶资质、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车辆登记情况。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王开发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4年9月19日上杭县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伤情和三根肋骨骨折是由当天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王开发质证认为,无异议。3.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发现诉讼主体错误而撤回了起诉。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王开发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要证明的内容有:1.日清单、体温单各1份,证明原告存在挂床24天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挂床现象。被告王开发质证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2.2014年8月31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当时没有骨折;尿检检验报告单、生物检验单、凝血报告单,生化报告单、心电图、超声检查报告单各1份,2014年9月18日的CT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三根肋骨骨折的伤情不是事故发生当天造成的。原告质证认为,2014年8月31日的CT检查报告单只是对腹部进行检查,没有对胸部肋骨部位进行检查,后来原告去医院复诊时才检查胸部。从交警调取的交通事故监控录像也可以看出,原告被撞出去1米多远,躺在地上十几分钟无法动弹,可见原告伤情严重。被告王开发质证认为,无异议。3.发票费用明细1张,证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上杭县医院有做3项CT检查和数字化摄影检查,证明原告有挂床。原告质证认为,发票费用明细不能证明事故当天有对原告胸部肋骨进行检查;CT具体检查内容应以检查报告单为依据,并非做三项检查就应有三张报告单,三项检查内容有可能都在列在一张报告单上。被告王开发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当天的原告检查结果并没有骨折。被告王开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能否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证据2能否证明原告三根肋骨骨折的伤情不是本案事故发生当天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受伤当天到医院进行X线检查,影像诊断“所见诸肋骨未见明显移位性骨折”,在受伤后第19天到医院复诊,做胸廓三维CT扫描检查,检查影像表现“右侧第4、5、6前肋见骨折征,断端骨位良好”,可见原告肋骨骨折没有明显移位,较为隐匿,容易出现X线诊断漏诊的情况。而原告复诊所做胸廓三维CT扫描是一种1.25㎜的薄层扫描,能发现普通CT扫描和X光线扫描所不能发现的细微骨折,现实生活中也常出现肋骨细微骨折后多次就医诊断,最终确定伤害后果的情况。因此,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提供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其关于原告三根肋骨骨折不是事故发生当天造成的主张。此外,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也未提供有关原告骨折另有原因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提供日清单、体温单,以此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认为“挂床”是指病人没有在医院接受治疗,而根据上杭县医院出院记录,原告的主要治疗经过是入院后予卧床休息、改善循环、促骨代谢、止痛等治疗,仅凭日清单、体温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在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2014年8月31日事故当天所作的CT检查的检查部位是全腹(含肝脏、胰腺、脾脏、双肾、子宫附件等),并未包含胸部CT检查。因此,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提供的证据1、3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31日17时36分,被告王开发开启停放于上杭县临江镇东环小区的闽F369**小型轿车车门时,与原告赖红莲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赖红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赖红莲被送到上杭县医院进行门诊诊查,拍摄胸部正斜位、左尺桡骨正侧位、右胫腓骨中下段正侧位X线光片,对全腹进行多层螺旋CT检查,门诊诊查后医生开具伤科接骨片给原告服用。原告所做X线影像诊断为:1.心肺未见明显异常;2.所见诸肋骨未见明显移位性骨折;3.左尺桡骨未见明显骨折;4.右胫腓骨中下段未见明显骨折。CT检查影像诊断为:1.肝右叶前上段及左肾囊肿;2.盆腔少量积液。2014年9月18日,原告以“外伤致右胸部疼痛、活动受限18天”为主诉到上杭县医院住院诊治,并于2014年9月19日对胸部进行多层螺旋CT检查,CT影像诊断:右侧第4、5、6前肋骨骨折。原告在上杭县医院进行卧床休息、改善循环、促骨代谢、止痛、对症等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后3-4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本案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第3508235201401940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开发开车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红莲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其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开发是闽F369**小型轿车车主,其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质;被告王开发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开发总共垫付了8824.86元+1500元=10324.86元给原告赖红莲。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4月14日以诉讼主体可能错误为由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结合查明认定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可认定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上杭县医院门诊费用1190.35元+住院费用7634.51元=8824.86元,被告王开发认可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1764.9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天×20元/天=132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赖红莲的伤情较轻及无医疗机构意见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营养费880元,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84天,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及护理等级,因此,本院按住院66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6600元。5.误工费:原告居住在上杭县城,在县城从事保洁等服务工作,误工标准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误工天数84天,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9512元/年÷365天×84天=9093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在上杭县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及居住在上杭县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8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909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237.86元。二、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认定:事故车辆闽F369**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医疗费70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8379.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909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093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764.9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不能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得到赔偿,应由侵权人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开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非医保费用1764.97元应由被告王开发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开发已垫付10324.86元给原告,原告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损失已实际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王开发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开发实际支付给原告赔偿费10324.86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非医保费用1764.97元,被告王开发还先行支付了8559.89元给原告,该款可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直接偿付给被告王开发,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在赔偿原告时可以相应扣减。综上,被告大地财保上杭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79.89元+16093元-8559.89元=15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上杭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红莲损失15913元;二、驳回原告赖红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王开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蔚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凤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款:《》第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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