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谢某某,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汉族,1976年9月5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农民,小学文化,住陆良县。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汉族,1997年2月9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中专文化(在校学生),住陆良县。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汉族,2002年9月16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小学文化(在校学生),住陆良县中枢镇四河村委会小洋沟村**号。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汉族,1937年3月16日生于重庆市大足县,农民,文盲,住重庆市。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母。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中专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陆良县城驶往小百户镇。18时32分许当其驾车沿陆小线由东向西行至陆小线K3+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车倒地向前滑入对向车道的过程中,遇迎面驶来赵某某驾驶的云DG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潘某某),赵某某避让不及致其所驾车倒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云DG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载人员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潘某某伤后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34813.09元、住宿费625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27500元。被告人已先行支付潘某某医疗费13000元、门诊费及药品费用4860.38元,处理死者善后费用947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余某某的庭审供述、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相关费用单据、医院门诊单据证实:余某某支付潘某某医疗费13000元,门诊费及药品费用4860.38元,处理死者费用947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庭审陈述、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医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单据、户口证明、法医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证实: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34813.09元、住宿费625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等级达十级,后期治疗费27500元。余某某先行支付潘某某医疗费13000元。证实赵某某有女儿赵某甲、儿子赵某乙,谢某某有赵某某等子女五人。一审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提交的处理死者费用单据虽形式不合法,但系实际开支费用,应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按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规定赔偿标准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部分观点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二年。二、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2282.25元。(除去先行支付的27331.78元,还应支付184950.4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谢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畸轻,精神抚慰金为交强险赔偿范,请求二审予以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经一、二审认定的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归案情况,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余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余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钟审判员 邓义审判员 柏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