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文杰与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杰,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刘文杰。委托代理人李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前进大道。法定代表人邓海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超,大悟县人民医院人事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姜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文杰与被告大悟县人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大悟县人民医院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付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超、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杰诉称,2001年5月8日,被告大悟县人民医院聘请原告刘文杰到被告处工作,2001年至2008年原告主要负责办公楼及医院家属楼的环境卫生、搬运药品、医用耗材等工作,月工资630元,节假日不休息,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至2011年5月,原告主要负责搬运药品,节假日不休息,月工资700元,被告同样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11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药物配送员,月工资为700元,效益工资659元,节假日按每天50元支付加班工资,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文字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及工资待遇没变。2012年2月,被告在合同约定外又给原告增加了一个科室的药品配送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50元,原告拿了两个月工资,被告就停发了。2012年,被告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保险期间从2001年5月至今。原、被告因工作报酬未兑现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悟劳人仲裁字(2014)第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4541元、支付2012年4月后合同约定外工作工资8100元及开票退税款。原告刘文杰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三、领据,证明原告刘文杰在劳动合同之外增加工作内容应得报酬及2013年8月加班工资;四、大悟县人民医院药剂科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8月份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九个的事实;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大悟县人民医院相关负责人笔录,被调查人付安明、刘永辉对原告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双休日、节假日原告上班的情况进行了陈述,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及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六、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领工资时交纳过退税款的事实;七、2001年至2013年原告社保实缴明细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八、证人戴某证言,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原是同事关系,原告周末一样上班,一年365天都在上班;九、证人付某证言,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告一起上班,天天上班;十、被告与案外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加班工资不是当月结算,直到解除合同时才结算;被告大悟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诉称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且该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原告诉称的增加工资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劳动合同以外的工资;原告诉称的开票退税款不属被告的职责,被告不应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大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该裁定按62元每天计算日标准工资是错误的,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大悟县人民医院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明,证明被告大悟县人民医院的注册信息;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是50元每天,并约定了加班工资发放的程序;三、原告领取加班费的凭证,证明原告领取加班费情况及工资标准。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领取的仅是临时发放的报酬,不是合同约定的报酬;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加班费已支付;对证据五部分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确实存在,原告加班工资应以工资单为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九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不清楚;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加班工资出于人道主义,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加班费50元每天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2001年至2011年期间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02号仲裁裁决书,经质证,原告刘文杰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裁决结果持有异议。被告大悟县人民医院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该仲裁决结果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领取合同约定外工作报酬的票据,是证实原告领取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被告大悟县人民医院药剂科出具的证明,是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共加班九个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大悟县人民医院总务科主任付安明和药剂科副主任刘永辉的笔录,该两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原告到税务部门开具劳动报酬发票,由税务部门收取相关税款的凭证,是证实原告为领取劳动报酬额外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九系证人证言,其证言笼统,不足以证明原告每个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均在加班且未安排补休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系案外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推定原告加班情况及加班费的支付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就工作内容、时间、工资、加班费的支付等情况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领取加班费的凭证,可以证实原告领取部分加班工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部领取加班费的事实。对本院原审时依法调取的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02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证实原告刘文杰于2013年11月26日向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事实。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1年5月8日,原告刘文杰到被告大悟县人民医院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作内容一是负责医院办公楼外及家属楼和急诊室内的卫生,二是负责将医院仓库药品送到门诊急诊药房、门诊中药药房、门诊西药药房、住院部药房,根据需要,将医院仓库药品送往各科室,三是将医用耗材送往各科室,双休日、节假日不休息。原告工资报酬包括两部分,一是固定工资,2001年至2008年为630元,2009年至2013年4月30日为700元,二是计件工资,送药品或耗材按0.1元-0.2元不等支付劳动报酬。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药品配送员,工作内容主要是为医院药房向住院药房、门诊中药房、门诊二楼西药房、门诊急诊药房药品配送及住院药房向住院各病区处方汇总药品配送和材料仓库向各病区(内一、内二、内三、外一、外二、外三、妇产、儿科、ICU、五官病房)医用耗材配送,双休日、节假日不休息,月基础工资700元,另加效益工资659元,节假日上班,如未安排补休,凭科室证明,按每天50元发放加班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间,2012年2月份,被告在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外给原告增加一个科室的药品配送工作,额外支付450元/月工资报酬,但只发了两个月即停发。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按被告要求到税务机关开发票领取,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税款。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原工作。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刘文杰向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26日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4)第02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6月11日原告刘文杰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大悟县人民医院按合同约定以50元每天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自2001年5月8日至2011年4月30日,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卫生保洁和药品配送工作,在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就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自2001年5月8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是否加班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11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节假日上班,如未安排补休,凭科室证明,按每天50元发放加班费”,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但按照相关规定,被告支付原告的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到位,应当予以补足差额,其计算标准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结合原告已实际领取加班工资数额进行计算,即:2011年5月8日-2011年12月31日,应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天×62元/天[(700+659)÷21.75天)]×3倍-50元/天×5天=680元,应补双休日加班工资:68天×62元/天×2倍-50元/天×68天=5032元。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应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天×62元/天×3倍-50元/天×11天=1496元,应补双休日加班工资:104天×62元/天×2倍-50元/天×104天=7696元。2013年1月1日-2013年10月31日,应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天×62元/天×3倍-50元/天×11天=1496元,应补双休日加班工资:77天×62元/天×2倍-50元/天×77天=5698元,以上共计22098元;对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要求每月固定工资以到税务机关开发票领取,导致原告缴纳了相关的税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被告要求原告到税务机关开具劳动报酬发票,以“报帐”的形式领取工资,额外增加了原告领取工资的经济负担,使原告领取的实际工资低于约定的月工资,由此产生的工资差额应当由被告补齐,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其数额为:2001年5月至2008年8月,12个月×630元/月×0.03434税率×7年=1817.27元;2008年9月至2011年5月,33个月×800元/月×0.03434税率=906.58元;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5个月×800元/月×0.03434税率=137.36元;共计2861.2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后合同约定外工作工资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悟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刘文杰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098元。二、被告大悟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刘文杰支付因开发票缴费期间领取劳动报酬而减少的工资差额2861.21元。三、驳回原告刘文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悟县人民医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田 昕代理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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