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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阿勒泰市金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阿勒泰市融合物业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国税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泰市金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阿勒泰市融合物业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国税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阿勒泰市金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张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敏,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市融合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国税小区。法定代表人刘风刚,该公司经理。被告阿勒泰地区国税局,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俞智山,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阿勒泰市金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勒泰市融合物业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国税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阿勒泰市金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阿勒泰市金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勒泰市金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7.05元,减半收取954元,由原告阿勒泰市金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杜金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