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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15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于1985年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85年2月12日在宁乡县原唐市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86年7月10日生育女儿石某甲,于1990年2月22日生育女儿石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在2001年12月与被告协商过离婚,由于亲属的反对未协商成功,后于2007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又因亲属的反对,原告撤回起诉。即使如此,被告没有任何的改变,夫妻关系也未改善。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体贴、不关心,加之原、被告从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5年2月12日在宁乡县老粮仓镇(原唐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86年7月10日生育女儿石某甲,于1990年2月22日生育女儿石某乙,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被告生活目标不一致,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亲属反对,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因此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07)宁民初字第01349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对方,互相多沟通,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