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杨商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培兵与灌云县万利棉业有限公司、杜友柱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兵,灌云县万利棉业有限公司,杜友柱,杜加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0312号原告朱培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连兵,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县万利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图河乡图河街。法定代表人杜友柱。被告杜友柱,居民。被告杜加勇,居民。原告朱培兵诉被告灌云县万利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杜友柱、杜加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兵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兵及被告杜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称万利公司、杜友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培兵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小麦,累计货款达到174865元,以被告杜加勇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4865元及利息(其中148138元自2014年1月2日按月利息2%计算、16727元自起诉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万利公司、杜友柱未作答辩。被告杜加勇辩称,认可上述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同意向原告承担责任,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杜加勇并且认为上述货款均是其个人欠款,与被告称万利公司、被告杜友柱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朱培兵多次向被告万利公司销售粮食,双方粮食的交��地点多在被告万利公司的场地内,多由被告杜友柱或杜加勇负责接收,被告万利公司收购的粮食大部分也储存在万利公司的仓库内。期间因为被告万利公司资金紧张,多次采取赊欠的方式,没有给付原告粮食货款。被告杜加勇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到朱培兵现金壹拾伍万捌仟壹佰叁拾捌圆整(¥158138),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欠款人杜加勇,2014年1月1日。”2014年8月4日被告杜加勇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1020斤×1.18=24803,18580斤×1.18=21924,46727元-2万=26727元-1万=16727元,杜加勇,2014.8.4。”上述所欠原告货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64865元。另查明,被告万利公司是从事粮食收购、仓储的企业,被告杜加勇是被告万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友柱之子。被告万利公司登记为股份制公司,但万利公司未建立自己的账目,在实际经营中采取家庭经营方���进行,且公私财产混同。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付某与被告杜友柱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证人付某的证言及原告、被告杜加勇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万利公司出售粮食,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万利公司收购原告粮食,没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万利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64865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公私财产混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杜友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加勇自愿承担该债务,视为债务加入,现原告要求被告杜加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加勇辩称所欠货款均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万利公司、杜友柱无关,但是不能举证予以证实,综合全案事实,虽然欠条上仅有被告杜加勇的签字,但是收购粮食的行为却是被告杜友柱和被告杜加勇负责的,收购的粮食也多存放在被告万利公司的存库内,对被告杜加勇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灌云县万利棉业有限公司、杜友柱、杜加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培兵给付货款人民币164865元及利息(其中148138元自2014年1月2日按照月息2%计算;16727元自2015年6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被告灌云县万利棉业有限公司、杜友柱、杜加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灌云县万利棉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杜友柱负担500元,杜加勇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