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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执民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杜培富、付应先与李廷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培富,付应先,李廷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民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杜培富,农民。系被害人杜某之父。申请执行人付应先,农民。系被害人杜某之母。被执行人李廷友。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培富、付应先与被告人李廷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廷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培富、付应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25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多次通过“点对点”协查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李廷友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通过东阳市房管局查明被执行人李廷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至浙江省第六监狱向被执行人李廷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廷友陈述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李廷友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调查,查明其在户籍所在地无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杜培富、付应先,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金执民字第5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军审 判 员  徐伦江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旭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