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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雷彦清与雷艳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彦清,雷艳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彦清,男,1954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耿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艳秀,女,1962年8月5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马晓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雷彦清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民,被上诉人雷艳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彦清、雷艳秀系兄妹关系。1983年米东区铁厂沟镇天山村实行农村土地承包时,雷彦清一家四口人及雷艳秀三姐妹和父母亲共九人的承包土地均登记在父亲雷发祥名下,后雷彦清夫妻又生一子。1983年10月雷艳秀外嫁至米东区古牧地镇园艺村,在园艺村未取得新分土地。1988年、1997年雷彦清、雷艳秀的母亲、父亲先后去世。1999年3月1日米东区铁厂沟镇八家户村(即原铁厂沟镇天山村二队)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雷彦清夫妻及其子女共五人,登记在雷彦清户主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字第026号承包人口共十人,承包土地共9亩,其中0.9亩四至为:东至袁春轩、西至河、南至胡占山、北至雷彦洪,8.1亩四至为:东南北均至路、西至渠。上述耕地迄今一直由雷彦清耕种,后雷彦清、雷艳秀为上述承包权问题发生争议。一审诉讼前,铁厂沟镇八家户村村委会在雷艳秀自己从登记机关调取的上述雷彦清名下10人承包土地备案信息记录上备注说明了具体10人为:雷发祥、马秀兰、雷艳秀、雷彦萍、雷彦霞、雷彦清、马秀青(雷彦清之妻)及雷彦清三子女雷燕娟、雷珍、雷剑,另外雷彦清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八家户村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雷艳秀、雷彦萍、雷彦霞户口转出,三人没有分承包地。原审诉讼中,对于雷彦清名下土地承包人十人除雷彦清自己一家五口人外的具体成员,雷彦清未能明确。原审法院认为:铁厂沟镇八家户村村委会和古牧地镇园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雷艳秀结婚后在新居住地芦草沟乡未取得承包地,以雷彦清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十人包括雷艳秀,雷彦清抗辩其名下承包土地不包含雷艳秀的份额,但其本人家庭人口仅有五人,对于其余五人具体身份及不包含雷艳秀的主张,雷彦清既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足以否定雷艳秀主张的证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上述铁厂沟镇八家户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证明的内容能够反映村民委员会确认和给予雷艳秀承包地份额的行为完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定,雷艳秀据此请求对其在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予以保护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雷彦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向雷艳秀返还1999年3月1日登记在其户主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字第026号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八家户村的承包土地中的0.9亩。上诉人雷彦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雷艳秀起诉主张的土地是在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当时的承包户户主是我们的父亲雷发祥,土地承包使用年限为15年。但本案我方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是1999年3月八家户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我从八家户村承包经营获得,承包期限为30年。1999年3月八家户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雷艳秀户籍已从八家户存迁出。根据当时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雷艳秀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不是八家户村的村民。从土地发包方八家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因雷艳秀户籍转出,雷艳秀在八家户村未分得承包地,而我一家自1999年与八家户村订立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持续承包经营涉案土地至今,故原审判决判令我方向雷艳秀返还土地,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雷艳秀在八家户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0.9亩的土地份额,等同于认定我方已过世的父母在八家户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分别享有0.9亩的土地份额,这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雷艳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雷艳秀答辩称:我认为本案争议承包土地虽然经历过两轮土地承包,但八家户村承包委员会第二次土地承包时针对我的土地承包权未作出变更。当时户主是雷发祥,当时土地人口数是9人,包括雷艳秀及兄弟姐妹,第二轮土地承包只是增加了一口人即雷剑,其他承包人未有减少。不能因为我户口迁出而剥夺我对原有耕地的承包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雷彦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八家户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八家户村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雷彦清家庭户在我村承包了土地9亩,该9亩土地是由雷彦清家庭户内成员5人承包,1999年3月1日,我村民委员会在填发雷彦清家庭户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时,根据第一轮土地承包登记信息将人口数误填为10人,实际人口数应为5人,我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雷发祥、马秀兰夫妇已经过世,雷艳秀、雷彦萍、雷彦霞三人外嫁后将户籍迁出我村,以上5人在我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承包地。2015年1月15日八家户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会议记录一份,其中明确按1999年以后的土地证作为承包依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备案信息、米东区铁厂沟镇八家户村和古牧地镇园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村委会成员会议记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本案中,雷艳秀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根据2015年1月8日八家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1月15日八家户村委会的村委会成员会议记录,均能证实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雷艳秀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现雷艳秀向雷彦清主张相应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如雷艳秀认为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分得相应的土地,其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认为雷艳秀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权,并判令雷彦清予以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雷艳秀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雷艳秀预交,亦由其承担,余款35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雷彦清已预交),由雷艳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曾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