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宣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1日由宣城市森林公安局执��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监护人陈某乙,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系被告人陈某甲的哥哥。指定辩护人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于2015年7月13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监护人陈某乙、指定辩护人王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王路远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经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曾自行灭火。5、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宣城市宣州区某镇山场旁耕田时,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在田里,引燃枯草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某村村民组、宣城市泾县某林场等山场的外松等林木被烧。经宣城市宣州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此次火灾的过火面积为18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79亩,宜林地3亩,主要树种为外松,大部分树木受损严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14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经通知到宣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5日,经司法鉴定,陈某甲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7月2日,被害单位泾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出具书面材料,放弃向被告人陈某甲索赔要求。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他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6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4日8时许,某镇村民杨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经走访了解有关情况后,于同月28日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到宣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陈某甲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指认了现场。4、关于泾县某林场森林火灾损失情况的说明证实:鉴于陈某甲独自生活,系该村五保户,患有癫痫等疾病且精神异常,无赔偿能力,泾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与某林场放弃索赔要求。5、宣州区某镇山场起火点认定意见证实:本案起火点位于东经118°30′2″,北纬30°49′44″,起火点系林缘附近的耕地。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方位等情况。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指认了失火现场,公安人员拍照予以固定。8、宣林勘(2014)019号火灾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4月4日,经宣州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本案火灾的过火面积为18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79亩,宜林地3亩。主要树种为外松,大部分树木受损严重。经测算,此次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25.14万元。该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了相关当事人。9、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宣州区某镇某村村民组组长。2014年3月18日下午1时许,村民李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山场起火,即于当日下午3时许从外地赶到现场打火。此时火已经往泾县山场上烧了,直至下午5、6点钟整个山场的火才被扑灭。11、证人茆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村会计。2014年3月18日下午1时许,他和村主任徐某某、村书记茆某乙三人发现山场起火,即赶至现场打火,同时通知各村民组组长组织村民参加打火。在灭火约一个小时左右,他还看到陈某甲手拿牛鞭子赶��现场。在失火现场,他发现山地东边约二分地被翻耕过,是新鲜翻耕痕迹。某村民的林木和泾县某林场树木被烧,被烧的林木大部分是外松,少部分是杉木。参加灭火人员还有李某某、茆某丙等人。证人茆某乙、徐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12时许,他发现山场起火后,即拿灭火器赶至现场灭火,同时打电话给杨某某、卢某某等人。失火面积估计有200多亩。在打火过程中,他遇到一手拿牛鞭子的人,那人说他是放牛的。被烧的山场上只有山脚底下有一块地被犁了一点的迹象,后听讲是陈某甲的地。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下午1时许,得知山场失火后,他和许多村民一起携带拖把、镰刀等工具到火灾现场打火。大火烧了他们村民组村民的山和某林场的山场,失火面积至少有200多亩,被烧毁的林木主要是外��松、杉木。1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头脑不太好,有点神经,做事不考虑后果。陈某甲是村里的五保户,家里养了一头牛。1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自出生头脑就不好使,有点癫痫病。1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8日中午,他牵了一头牛来到某村的一块山地,准备把那块空地犁出来种西瓜。犁了约二三分地时,他将抽过的烟头扔到地上,烟火引燃了地上的枯草,因当天刮的是西风,火向南烧,他赶紧折断一棵松树丫子打火,但风太大火打不熄,火将山地南面的山烧着了。这时拴在田边的牛又跑到山冲田里吃人家麦子,他就去找牛,将打火的松树丫子丢弃在翻耕过的山地东边的田埂上。他将找到的牛拴在另外一块山场的松树上。返回耕作过的山地时,看见村里的茆书记、徐主任、茆会计和李某某正在山地边打火。徐主任问他怎么不打火,他说打了打不熄,牛又跑了。同时证实,当时山上没有人上坟,也没有人用火。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过失引发山火,致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栋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